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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依法规范市场监管领域牟利性投诉举报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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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依法规范市场监管领域牟利性投诉举报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赣市市监联字〔2026〕1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信访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行政审批局:

现将《关于依法规范市场监管领域牟利性投诉举报行为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共赣州市委信访局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赣州市公安局赣州市司法局

赣州市行政审批局

2026年3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依法规范市场监管领域牟利性投诉举报行为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依法规制“以打假为名、行牟利之实”的投诉举报行为,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牟利性投诉举报,是指不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打假”“维权”为名,滥用投诉、举报、复议、诉讼、信息公开、信访等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积极倡导、督促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坚持从严查处制假售假、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和鼓励消费者通过投诉举报合理维权,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法规制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投诉举报行为,依法打击以“打假”“维权”为名实施的敲诈勒索、诈骗、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对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进行判定:

(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符合日常生活消费需要,投诉举报行为具有偶发性;

(二)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核实验证身份信息、如实提供消费关系凭证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三)提供真实的投诉举报人信息,不存在不同投诉举报人使用同一投诉举报人信息、同一手机号码、同一地址、投诉举报内容格式化或高度雷同等具有明显组织策划情形。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综合考量投诉举报主体、内容、目的、数量、购买行为等因素,对是否属于“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情形进行判定:

(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短期内向同一生产经营者或者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接受相同或者相似服务;

(二)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未对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仅以经营者在证照、广告宣传、标识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为由,采取明示或暗示方式向经营者索要财物;

(三)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标签等问题,仍然多次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或者因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获得惩罚性赔偿后,继续选择向同一经营者购买相同商品或接受相同服务;

(四)无实际消费关系,以提起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外曝光、恶意差评等方式要挟经营者给付财物;

(五)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等捏造事实的方式进行索赔或举报;反复滋扰生产经营者,以顾问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或者以“软暴力”手段向经营者索要财物;

(六)投诉举报内容、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请求等呈现格式化、模板化特点;举报人存在明确提出可以将自身信息告知被举报的经营者等明显不符合正常举报逻辑的行为;

(七)冒用他人名义投诉举报,不配合核实验证身份信息;投诉不提供真实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不实、通讯地址不实或代为投诉举报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八)不同投诉举报人存在使用同一手机号码、同一联系地址,提供相同的购物凭证、订单号,或者存在利用同一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不同生产经营者等组织策划情形;

(九)同一主体提出或者撤回投诉举报等数量明显异常,主要指一年内通过12315平台、12345热线及其他民生诉求反映渠道向本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或者撤回投诉举报10次以上(同一事项的重复诉求除外);往期通过12315平台、12345热线及其他民生诉求反映渠道提出或者撤回投诉举报30次以上(同一事项的重复诉求除外);

(十)举报事项已核查终结,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仍通过各类平台和途径重复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的;

(十一)多次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息公开等,经相关部门认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不符合公开情形,再次以相同或类似事项提出;

(十二)其他符合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牟利性投诉举报特征的行为。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置投诉举报过程中,经营者能够提供其属于合法经营的相应证据,可能影响是否属于牟利性投诉举报情形判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补充证据材料:

(一)经营者提供有关进货记录,证明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非其所销售或者提供的;

(二)经营者提供有关商品临期管理制度并有收回同批次临期商品记录,证明未销售投诉举报的过期商品的;

(三)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商品生产日期、有效期有明显擦刮痕迹、与经营者同一批次商品字形明显不同的;

(四)经营者提供证据显示受到投诉举报人索要高额赔偿、威胁的;

(五)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人存在其他主观恶意的。

投诉举报人接到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后,应在15日内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待投诉举报人提交补充证据后,重启消费纠纷投诉及举报线索处理。投诉举报人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补充证据材料,致使事实无法查清的,视为举证不能,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时做好要求投诉举报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记录并保留相关证据。

第七条鼓励消费争议双方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经消费争议双方同意,市场监管部门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制作调解书;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及时终止调解,引导投诉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或者处理权限的,应当引导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投诉举报。

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中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对经营者涉嫌存在消费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核查处置,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告知职责。不得以消费权益纠纷调解代替监管职责,不得利用行政机关地位施压经营者赔偿息诉。

在调查处理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如调包、造假、篡改商品日期、捏造事实、胁迫赔偿等),应当立即终止相关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固定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提醒被投诉举报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发放奖励时,应认真核实投诉举报人信息,对不符合国家相关举报奖励规定的,不予奖励。投诉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协助核对身份后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对投诉举报中涉及的轻微违法、首次违法等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准确运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保执法效果和规范目的相统一。同时加强执法监督及廉政防范,有效控制执法风险。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投诉举报异常名录(以下简称“异常名录”)的建立、审核及日常管理工作,严格界定牟利性投诉举报与消费者正常维权行为的界限,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建立异常名录动态更新机制,列入异常名录人员自列入之日起一年内未再实施牟利性投诉举报行为的,一般予以移出。移出后仍然实施牟利性投诉举报行为的,按照本意见的规定重新列入并处置。

第十一条经综合研判,符合本意见第五条列举的行为特征的投诉举报人,可以列入异常名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诉求,相关投诉举报人不列入异常名录:

(一)投诉举报涉及生产经营者严重违法行为的;

(二)投诉举报涉及系统性风险的;

(三)属于经营者内部人员举报的。

第十二条异常名录应包含以下核心信息: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信访事项提出数量,以及主要反映问题、涉及领域或商品服务类别等。

各部门在异常名录信息收集、共享、使用全过程中,须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切实保障个人隐私安全。

第十三条 构建市场监管、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信访、行政审批等多部门协同治理工作机制,通过召开府院联席工作会议、执法形势会商会议等,互通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息公开、信访等数据信息,实现异常名录信息共享,及时会商研判重点、难点问题,共同遏制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投诉举报行为。

(一)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对纳入异常名录的投诉举报人提出的投诉,投诉处理部门应依法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终止调解;对纳入异常名录的投诉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举报处理部门应依法严格审查,依法开展线索核查处置,准确把握举报立案条件,对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市场监管部门要审慎判定、及时梳理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投诉举报件,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定期抄送各有关部门,适时召开执法形势会商会议,就辖区内牟利性投诉举报动态进行信息互通、态势研判,形成工作预案和应对策略;强化对投诉举报的大数据分析,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发现和收集涉嫌违法犯罪线索,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等部门处理;及时办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对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的被不起诉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政审批部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转办群众服务诉求,同时收集投诉举报相关信息,反馈至市场监管部门,协助完成投诉举报数据分析;接到纳入异常名录的投诉举报人提起相关诉求的,在接收、分派和处置方面,结合实际情况,参照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专门处置办法,进一步优化办理时限、回复内容、满意度评价等具体工作要求。

(三)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对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对以牟利为目的的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置;对投诉举报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予以规制。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等部门的协作,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等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开展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依法依规加强对以牟利为目的的投诉举报行为方面的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五)公安部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针对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属于本地区管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牟利性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犯罪的线索完成初步调查取证,构成违法案件或涉嫌犯罪的,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在72小时内完成案件或线索移送,公安部门应在30日内反馈是否立案的初步意见。

(六)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在案件审理中,区分以牟利为目的的投诉举报行为和普通消费行为,对于投诉举报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利害关系或滥用复议权利的,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等行政行为。

(七)信访部门在登记、受理各类消费纠纷信访事项时,要按照《信访工作条例》和信访工作法治化要求进行登记受理,支持相关责任单位依法答复和办理;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消费纠纷的投诉举报,可以告知和引导其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邮寄地址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对涉及纳入异常名录的投诉举报人的诉求,支持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意见依法开展处置。

第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经营者防范牟利性投诉举报行为纳入行政指导工作内容,针对投诉举报集中的重点企业、重点领域以及部分初创企业、小微企业,加强培训,积极开展约谈,督促经营者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鼓励经营者增强自我防护意识,依法处理牟利性投诉举报行为。

第十五条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强化核查、调解等材料的收集保管及立卷归档。牟利性投诉举报人申请公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照片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或者行政内部事务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可以不予公开;对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本指导意见中的经营者,包含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服务的提供者。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本规定内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指导意见自2026年4月15日起执行。